受理人民陳情表格
| 時 間 |
受理方式 |
人民陳情案件 |
處理情形 |
| 2010/10/13 |
書面 |
陳情坐落台東市○○段○○○地號(商業區)、同段○○○、○○○、○○○、○○○、○○○、地號(住宅區)等6筆土地為既成巷道,應退還稅款一案。 |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二、旨揭土地依台東市公所99年8月12日東市工字第○○○○○○○○○○號函通報,係由政府機關闢建成巷道並於民國83年台東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已屬台東市○○路○○巷。依上開規定,自83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之日止。 三、上開應退還溢繳地價稅,經依資料查得已納稅款核有溢繳稅額計356,810元(84、86至98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退稅支票俟作業完成後另案送達,至83年及85年度因無繳納資料可稽(已逾保存年限),俟查得徵收資料或臺端有已納稅款單據,請檢送過局憑辦。 四、對於本核定事項如有異議,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7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更正;對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核定函翌日起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條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復查,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 |
| 2010/10/13 |
書面 |
陳情坐落台東市○○段○○○、○○○、○○○、○○○地號等4筆非都市農牧用地課徵地價稅一案。 |
一、依土地稅法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略以,地價稅係按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地價及累進起點地價,以納稅義務人在本縣每年8月31日所持有各種課稅土地分別計算稅額後,合併一張稅單徵收。以99年第2級距為例,其計算公式如下:課稅地價371,001~2,226,000元x稅率0.015-累進差額1,855元=應納稅額。經查旨揭4筆改課土地,以臺端現有課稅土地依99年適用之申報地價、累進起點地價、稅率,按上開公式試算100年應納地價稅額計15,914元(課稅地價1,184,604元x稅率0.015-累進差額1,855元=應納稅額15,914元),稅額將依持有課稅土地之變動而增減。 二、旨揭土地既已變更非農業用地使用(經營海釣場),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所請減半課徵乙節,經查無因變更使用減免之規定,未便辦理;惟本案土地恢復供農業用地使用時,可於當年向本局申請徵收田賦(日前停徵)。 三、對於本案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復查;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 |
| 2010/10/13 |
書面 |
陳情答覆有關本局99年6月3日東稅財字○○○○○○○○○○號函相關問題一案。 |
查台端陳情事項:公務員辦公,是否要依法行政?85年土地增值稅是以何條文課稅?各次訴願及行政訴訟中,是否有提到要依財政部80.06.18台財稅第800146917號函課本案土地增值稅?本案是否受信賴保護之原則適用?本局93年2月5日東稅財字○○○○○○○○○○號函(陳情人誤記為○○○○○○○○○○號)之退稅,於93年2月6日(陳情人誤記99.2.6)東稅財字○○○○○○○○○○號函給臺東地方法院要課稅,有否違反行政法院判決等,主要係在爭執本局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號函請臺東地方法院代為扣繳○○○85年土地增值稅所為處分之適法性,惟查: 一、有關本案之適法性,台端已於行政訴訟中主張之,並經言詞辯論程序,惟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號判決駁回在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及同法第214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規定意旨,本案判決結果對台端及本局均有拘束力,縱使在法律見解上仍有歧異,依法已不得再予爭執。 二、前揭台端陳情事項,本局已分別以99年6月3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3月2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3月2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5月22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4月4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4月11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3月14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3月1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3月1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2月27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2月16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3月14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9月11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8月10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8月15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3月2日東稅財字○○○○○○○○○○號函、95年11月20日東稅財字○○○○○○○○○○號函、97年11月21日東稅財字○○○○○○○○○○號函知台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意旨,本案得不予重覆說明。 |
| 2010/10/13 |
書面 |
陳情坐落臺東市○○段○○○○、○○○○、○○○○、○○○○及○○○○地號等5筆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一案。 |
一、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上之建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他價稅在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00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00平方公尺部分,按特別稅率千分之二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前項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次按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準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須經由申請始可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二計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二、臺端陳情坐落台東市○○里○○街○○號房屋基地○○段○○○○、○○○○、○○○○、○○○○及○○○○地號(查自同段起○○○○、○○○○、○○○○、○○○○及○○○○地號分割而來),自87年起已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應退還溢繳地價稅部分,經查本案基地自87年起並無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自無溢繳退稅之適用。惟依該規定同意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之日止。 三、土地稅法第41條及財政部訂頒「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採申請制度及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且本局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均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因此,未經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亦無現場查證之由,所陳承辦人員為一己之便未至現場查證且未告知所有權人,怠忽職守而圖利公庫,著實有所誤解。 四、納稅義務人辦理戶籍遷出本自用住宅用地時,如其他適用要件不變者,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成年直系親屬,任何一人在原戶籍內,始可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 五、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地上房屋移轉或供出租、營業、非住宅使用及因遷出戶籍致無土地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時,應即向本局申報;未依規定申報,因而發生逃稅或減輕稅賦者,依同法第54條規定,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3倍之罰鍰。 六、對於本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核定函翌日起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復查,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 |
| 2010/10/12 |
書面 |
陳情坐落臺東市○○段○○○、○○○地號等2筆都市住宅區部分公共設施已完竣土地,係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仍作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案。 |
一、依財政部85年4月8日台財稅第850178747號函、內政部85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8502754號函釋: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規定,在未辦理市地重劃前未准核發建照者,尚不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地區。 二、經查所請土地核屬94年4月20日已發布實施之台東鐵路○○站附近地區(○○、○○地區)細部計畫住宅區範圍,其土地使用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上開函釋,尚不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地區,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依法限制、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之適用,所請未便辦理。 三、至公共設施已否完竣,前經台東縣政府99年5月27日會勘並申請函釋在案,於未獲核示變更前,仍按臺東縣政府99年3月18日府城都字第0993009696號函核定就公共設施已完竣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文書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
| 2010/10/12 |
書面 |
陳情車號○○○○-○○自小客車免徵使用牌照稅滯納金、違章罰鍰。 |
一、按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旨揭車輛97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展延後,於97年7月29日送達台端戶籍地〈98年6月8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加註通訊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寄存於○○郵局,送達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旨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尚未繳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旨揭車輛98年11月17日行駛公共道路經照相查獲,依前揭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尚無違誤。 三、台端97年期使用牌照稅尚未繳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因經濟狀況一時無法完納稅款,請逕向該處申請分期繳納。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免予加徵滯納金,合敘說明。 |
| 2010/10/12 |
書面 |
陳情滯欠房屋稅款行政執行事件異議案。 |
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另依財政部96年7月79日台財稅字第09604077480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拍賣標的物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 二、經查台端欠繳93年至98年度之房屋稅、92年至97年度之地價稅,而其所有之不動產〈本縣○○鄉○○段○○○地號、○○鄉○○村○○路○○巷○○號○樓之○及○樓之○〉,業於98年5月5日拍定,依上述規定優先扣繳96年至98年之房屋稅13,540元、96年至97年度之地價稅736元,其餘之欠稅須待抵押權執行完畢後,有剩餘款再優先於普通債權分配,惟台端之不動產拍定尚未能全額償付抵押債權,故目前台端尚欠93年至95年度之房屋稅及滯納金,合計15,750元、92年至95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1,400元,若仍有疑義或分期事宜請來電089-231600轉248洽詢。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最高加徵至百分之十五,本案所請免除滯納金乙節,基於依法行政實難照辦。 |
| 2010/10/12 |
書面 |
陳情所有車號○○○○-○○等5部車輛被扣押課徵使用牌照稅疑義。 |
一、「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車輛於徵期後向監理單位辦妥註銷或報停手續者,其當年期之使用牌照稅,准按實際使用日數計徵,.....」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所明定及財政部80.10.22台財稅第800746216號函釋,本局依規定課徵使用牌照稅,依法應無不合。 二、○○○○-○○車輛自97年12月2日至99年2月4日亦經本局核准免稅,且台端於99年2月4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停手續在案,致應無使用牌照稅核課疑義。另○○○○-○○扣押中車輛已於99年5月11日至監理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註銷,其扣押期間98年2月13日至99年5月10日止,及已發還○○○○-○○二面車牌,其扣押期間98年2月13日至98年12月20日止,均同意免徴使用牌照稅。 三、因案仍遭警方扣押調查中○○○○-○○、○○○○-○○等2部車輛,按前揭稅法規定,請儘速至台東監理站補辦相關手續,再持扣押期間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退還溢繳之使用牌照稅款;另○○○○-○○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部份,本局已予逕行撤回,敘說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