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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府行法字第113007460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113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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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地方景觀之永續發展及地方自治財源需要,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臺東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
第 3 條 |
在本縣轄區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
第 4 條 |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河川、港口管理機關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者,為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違規採取土石者,為違規行為人。 |
第 5 條 |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十六元計徵。但每立方公尺標售或價購價格低於新臺幣二十六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每件土石量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
第 6 條 |
河川、港口管理機關應於得標人、價購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標售或價購價格及得標人、價購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稅務局發單開徵本特別稅;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報。遇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通報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河川、港口管理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按季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及標售價格等,列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機關查獲違規採取河川、港口土石者,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
第 7 條 |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
第 8 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9 條 |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
第10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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