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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稅務局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臺東縣稅務局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82年6月28日東稅服字第22210號函頒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東稅服字第377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東稅服字第097900078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東稅服字第098900000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東稅法字第1029100195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東稅管字第1063100869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東稅管字第1073103113號函修正

 
一、 臺東縣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提昇為民服務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 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務單位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 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必要者。
  (二) 復查階段或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岐異者。
三、 協談案件產生方式如下:
  (一) 由承辦人員或其科(股)長簽報核准。
  (二) 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 局長交辦。
  (四)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認有必要者。
四、 協談人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 由業務單位指定二人以上人員擔任之。如涉及其他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與。
  (二) 重大案件應簽請局長指定適當人員參與。
五、 協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協談應於本局為之。
  (二) 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要點應於協談期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
  (三) 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處理詳加瞭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之意見,以利協談之進行。
  (四) 進行協談時,應以客觀、審慎之態度、恪守合法、公正原則,並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
  (五) 進行協談時,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告知本局後,自行或要求本局就協談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六) 本局認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後為之。
  (七) 有關錄影、錄音程序,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至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八)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者,視為拒絕協談。
六、 協談後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 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除載明協談日期、地點、參加協談人員姓名、職稱及協談要點、協談結果外,並由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簽章。
  (二) 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案件之參考。
  (三) 納稅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案件之參考。義務人或其他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令限制,未便採行時,應反應上級機關,建議修改法令。
七、 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經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或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情形外,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八、 協談紀錄應裝訂成冊備查,年度終了時送交稅務管理科彙報臺東縣政府,協談工作績優人員應予敘獎。
九、 本要點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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