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縣稅務局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東稅管字第1023100525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 日東稅管字第1063100163號函修正 |
|
一、 |
臺東縣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欠稅案件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之不動產,特訂定本要點。 |
二、 |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
(一) |
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
|
(二) |
執行必要費用: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
(三) |
執行費: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預納之執行費。 |
|
(四) |
相關稅費:指本要點第四點規定之稅費。 |
三、 |
欠稅案件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本局得就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
|
(一) |
非屬臺東縣轄區內之不動產。 |
|
(二) |
不動產業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 |
|
(三) |
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本縣地方稅受償之債權。 |
|
(四) |
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 |
|
(五) |
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等於零。 |
|
(六) |
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
|
(七) |
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 |
|
(八) |
不動產係屬法定空地。但與建築物及其基地一併承受者不在此限。 |
|
(九) |
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
|
(十) |
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
|
本局得與其他國稅、地方稅稽徵機關聲明共同承受前項不動產。 |
|
前二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之不動產。 |
四、 |
本局應編列預算,於辦理承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下列各項稅費先行完納: |
|
(一) |
承受不動產依法應繳納之契稅、工程受益費及登記規費。 |
|
(二) |
承受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營業稅、土地增值税。 |
|
因預算程序未完成致未能完納前項稅費者,得由本局及函請其他稽徵 機關先行記帳並出具同意移轉函。 |
五、 |
不動產承受後為臺東縣縣有財產,其管理應依「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東縣縣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臺東縣縣有不動產財產管理權責劃分原則」等規定辦理。並於承受前,應會同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產管理單位及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會勘,簽奉縣長同意後承受。 |
六、 |
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本局應併附已用印之相關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函請本府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本局,再依管理權責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單位)。 |
|
本府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於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管理機關(單位)時,應副知本局。 |
|
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管理機關(單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費用由本局負擔。 |
七、 |
本局承受後,以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其餘額為徵起金額,並以承受日為清償日,開立轉帳通知書(格式如附件),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及相關單位據以辦理欠稅銷號並認列徵績。 |
八、 |
承受之不動產經本府管理機關(單位)處分者,其處分價額撥交本局,由本局依前點規定之徵起金額,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成數分別解繳各級公庫。但承受不動產之處分價額低於前點規定之地方稅徵起金額者,以處分價額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