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府行法字第1090083999B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109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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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地方景觀之永續發展及地方自治財源需要,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臺東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
第三條 |
在本縣轄區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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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
第四條 |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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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河川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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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河川管理機關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者,為得標人或價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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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依前二款規定違規採取河川土石者,為違規行為人。 |
第五條 |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十元計徵。但每立方公尺標售或價購價格低於新臺幣二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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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件土石量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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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
第六條 |
河川管理機關應於得標人、價購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標售或價購價格及得標人、價購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稅務局發單開徵本特別稅;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報。遇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通報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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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按季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及標售價格等,列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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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查獲違規採取河川土石者,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
第七條 |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
第八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九條 |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