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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建築聚落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標準

臺東縣建築聚落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標準

中華民國91年9月27日府行法字第0910085064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府行法字第0993051083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至第5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府行法字第1080126614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至第5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3018289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至第5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完成審查登錄及辦理公告程序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第三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四條
本府應於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登錄及完成公告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臺東縣稅務局。
登錄有變更或消滅時亦同。
第五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自登錄當年起減徵地價稅、登錄當月份起減徵房屋稅。但登錄日在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者,房屋稅應自登錄日之當期起減徵。
減徵原因變更或消滅者,地價稅應自次年期起變更或恢復課徵,房屋稅應自次月起變更或恢復課徵。但變更或恢復課徵在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者,房屋稅應自次期起變更或恢復課徵。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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