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縣稅務局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守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東稅管字第0993002155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 日東稅管字第1113101420號函修正
一、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111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104581040號令頒「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
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處理原則」,訂定本作業守則。
二、 本局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如下:
(一)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合計數達新台幣10萬元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資訊科應
定期(每月5日及20日)就徵銷明細檔欠稅案件與保全主檔及保全明細檔交查後產出「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及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稅務管理科辦理保全措施。稅務管理科應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30日內,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巨額欠稅案件應即時辦理;審酌個案情形有即
時辦理之必要者,得不受金額限制仍應即時辦理。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1. 本款所稱情形特殊者,以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拍賣之土地增值稅欠稅為限;本局開徵之其他各稅及
罰鍰,依其欠繳情形需個案審查有無需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者,應逐案簽奉 局長核准。
2. 本款所稱巨額欠稅係指10萬元以上之單筆欠稅。
(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上者,業務科應確實催繳取證,並於合法取證後即時於電腦檔登錄送達日期及
送達註記,俟於繳納期間屆滿後5日內於電腦檔查未有繳納銷號紀錄者,依資訊科產出之「欠稅十萬元以上案件送單、
催繳、保全、查報財產、移送執行等作業流程時間管制表」併同繳款書暨送達回證影本送稅務管理科辦理保全措施。
(三) 欠稅人申報財產移轉案件,業務科查欠發現尚有欠繳其他稅捐時,應即通知稅務管理科辦理保全措施。
(四) 對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案件,若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清單查得或於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保全標的物中有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時,則應簽請業務科管制及限制其財產之移轉。財產評估時,限制移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免列
入價值核估。
(五) 業務科對於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之案件,倘未能於原限繳期限內更正結案者,應通知稅務管理科,
就個別案件情形審酌是否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
(六) 業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後,嗣納稅義務人就應
納稅捐依法提起訴願並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應重新核算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
就超過應納稅捐部分辦理塗銷。
(七) 前款納稅義務人如申請改以其他財產擔保欠稅或提供其他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者,得審酌個案情形辦理。
(八) 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前,應再次確實查明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捐繳納及提供財產擔保情形,
以避免錯誤。
(九) 於接獲主管登記機關函復已辦妥禁止處分登記時,稅務管理科應將原函請禁止處分登記之日期、文號及接獲函復之
收文日期、文號註記於「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同時登錄稅款保全管理系統「建立禁止財產處分案件檔」。
(十) 未能禁止、不得禁止,或有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查封、假扣押,或其他單位已經禁止處分者,應將有關資料詳細
註記於「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同時登錄於稅款保全管理系統「建立禁止財產處分案件檔」,並依法對標的
物、或其提存款、或其補償費,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參與分配、或要求調卷拍賣之。
(十一)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禁止財產處分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禁止財產處分塗銷作業:
(1)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核定稅捐處分確定者:應於撤銷範圍內辦理塗銷。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塗銷。
(2 ) 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復查決定者:應俟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送達後,就超過應納稅捐部分辦理塗銷。
(十二) 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罰鍰)、或稅款逾徵收期間、或更正註銷、或提供擔保者,應由資訊科產出「應辦理塗銷
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交稅務管理科複核,經複核無誤者,再函請該財產所在地主管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資訊科另應於銷號後就徵銷明細檔已無欠稅案件、或有欠稅但已提供擔保案件,與保全主檔及保全明細檔交查,產出
「應塗銷禁止財產處分清冊」通知稅務管理科辦理。
(十三) 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財產為禁止財產處分或辦理塗銷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依法送達。前項禁止財產處分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同時附記救濟程序。
三、 其他有關(塗銷)禁止財產處分作業程序應依財政部109年12月編修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第7章第2節規定辦理。
四、 本作業守則奉局長核定後,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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