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府行法字第0910003395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20005061號令修正第4條、增訂第5條條文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20066593號令修正第5條條文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東縣政府行法字第1010205903B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40016378B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及第15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30209505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4條條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於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
屋,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
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
戶百分之二點四。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
1、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持有起課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
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2、前目之一以外:持有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
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及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
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百分之一點五,第四目百分之二。
(六)第一目但書規定,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依「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並公告。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房屋,百分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二規定之房屋,其稅率應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第四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
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
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
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
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得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應負擔之稅額。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