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府行法字第1080272399B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府行法字第114009938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東縣稅
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依本法興辦之社會住宅及經本府認定之公益出租人
,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惠。
第 4 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標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辦理者
,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減
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房屋稅稅率減徵為百分之一點二。
前項租稅減免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
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
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第 6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合本自治
條例規定者,得按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
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第 8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應
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列冊通報稅務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自適用原因發生之當年起,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二、房屋自適用原因發生之當期起,減免房屋稅。
第 9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於
其適用原因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徵。
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應於適用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通報稅務局。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