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
二、 |
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
三、 |
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
四、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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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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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變更該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法人人格的存續不受影響的情形下,就該公司的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時候,因沒有不動產移轉的情形,所以不必繳納契稅。 |
六、 |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屬合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契稅。 |
七、 |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合併者,免徵契稅。 |
八、 |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
九、 |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五條,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
十、 |
政府興建之中低收入平價住宅。 |
十一、 |
依勞工住宅輔建方案承購投資人興建之勞工住宅。 |
十二、 |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房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其因合併而發生之契稅免徵。 |
十三、 |
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因營業讓與之房屋所產生之契稅,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免徵。 |
十四、 |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
十五、 |
農會依農業金融法規定命令合併,而概括承受被合併農會持有之房屋,其移轉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規定免徵契稅。 |
十六、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動產,如供經營遞送郵件業務使用者,免徵契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