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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臺東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2年1月17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20005051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079699B號令制定修正公布第3條、第5條及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08月18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70063680B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但其他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其興建或營運期間之地價稅減免規定如下:
  一、 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及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之用地全免。
  二、 供自來氶設施、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觀光遊憩重大設施、電業設施、運動設施、重大工業設施、重大商業設施及農業設施之用地,免徵地價稅十年。前項房屋稅之減徵,不受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影響。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自供使用之日起三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前項房屋稅之減徵,不受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影響。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免徵契稅。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免徵之契稅。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第六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而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七條 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一、 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免徵。
  二、 減徵房屋稅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 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期)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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