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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府行法字第0910003395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20005061號令修正第4條、增訂第5條條文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20066593號令修正第5條條文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東縣政府行法字第1010205903B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40016378B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及第15條條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 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
  三、 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縣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每戶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
(三)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依財政部訂定規定辦理。
  四、 人民團體等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第四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
  二、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 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
第十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十一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但承受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負責扣繳。
第十二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得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應負擔之稅額。
第十四條 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開徵日期由臺灣省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縣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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